《蚌埠市电瓶车管理规定》公布!12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电瓶车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8月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瓶车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和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瓶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瓶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登记、道路范围内停放、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电瓶车停放的监督管理,督促互联网租赁电瓶车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蓄电池、充电器、充电桩、安全头盔等有关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济与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瓶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瓶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瓶车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引导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遵守电瓶车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向消费的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售电瓶车品牌、型号、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
第七条在《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设置临时通行期限,临时通行期限不超过2026年2月28日。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悬挂临时通行标识的电瓶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瓶车质量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瓶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条驾驶电瓶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互联网租赁电瓶车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定期清洁、消毒、维护,保持干净卫生,保障安全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互联网租赁电瓶车配备安全头盔及其清洁、消毒、维护情况,纳入对经营企业日常工作考核的内容,督促其加强巡查,对安全头盔脏污、损毁、破旧、缺失的,及时清洁、维护、更换、配备。
第十一条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闪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电瓶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二)建立健全电瓶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对驾驶人开展通行安全和车辆停放、充电安全教育;
(七)科学合理设定驾驶人的工作任务和时效,利用技术方法及时有效地发现严重超速车辆并督促整改;
(三)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或者在住宅内、商铺内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电瓶车停放、充电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规划建设电瓶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已建居住小区和其他建筑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或者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限期设置。
住宅小区内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合表电价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居住小区以外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额外向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降低充电服务费,或者在充电综合服务费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充电时间,引导社区居民使用集中充电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负有电瓶车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瓶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的电瓶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适用本规定。